云南财经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2-04-06 点击次数:4089 发布人:郝劲云南财经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会计准则》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规及《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是指学校用财政拨款资金购置、用事业性收入增加、用科研经费购置、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用商业贷款购置和社会的各种捐赠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科学分类、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处在校长和分管副校长领导下归口监督管理全校固定资产,各固定资产管理相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固定资产的调度使用。
第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充分利用有限资源,通过科学配置、使用,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手段,对固定资产从购置、配置、使用到处置全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学校固定资产的存量、结构、效能和状态,科学配置各类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界定和分类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界定
固定资产是指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指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科研、后勤用房、库房、学生公寓、未出售的职工住房、经营用房等;构筑物包括运动场、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及构筑物内的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卫生设施等。
二、通用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图书档案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电影设备、仪器仪表等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包括印刷机械 、医疗设备、电工电子专用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等专用设备。
四、文物及陈列品: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陈列品包括标本、模型等。
五、图书、档案:图书指图书馆及各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的普通图书、电子图书等,档案指档案馆管理的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等。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包括家具用具、被服装具、窗帘、展示宣传用具、特种用途动植物等。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类别,按该固定资产的用途确定,具备多种用途的按其主要用途确定;类别一经确定,所有同类固定资产一律列入已确定类别。
第九条 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一律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以课题经费购置的图书资料以及发给个人使用的图书资料,由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到财务处报账,并由各单位自行验收和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软件及数据库使用年费、机器设备的维修备件、器件,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十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十二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要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根据配置标准,充分考虑学校的发展和财力,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
第十五条 购置固定资产,凡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基建处按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购置属基建范围以外的固定资产,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应填报设备采购审批表,经学校批准后根据学校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及年度经费预算安排购置。购置固定资产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规定的程序、确定的标准及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购置。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具体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三、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七、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八、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购置的固定资产(包括捐赠)必须报经验收,填写验收单。对未完工、分期购建的固定资产,必须在付清尾款时填写验收单。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必须由监审处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定案后,由财务处完成项目决算报告,方可移交资产,交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记账。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不能由同一人采购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领导和管理部门报告,查明原因,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购入后,由申购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校长办公室、教务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实验室与实验教学管理中心、信息中心、使用单位等参加验收。购入的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为合格:
一、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协议)相符。
二、外观完整,零配件齐全,技术资料 ( 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使用维修手册、质量保证书等 ) 齐全。
三、有条件的应进行开机试验使用。
四、技术含量较高的固定资产,要邀请专家参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验收单必须按所列项目认真填写。验收人、领用人、管理人、采购人须由相关人员签名以分清责任。有型号、规格和附件的应按实填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验收单( 一式三联 )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后,第一联交财务处据以记账,第二联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作实物账,第三联由使用单位记账登卡随物存查。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必须有利于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维护公共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在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监督管理下,由相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履行相应职能: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一)土地资源的利用和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建设过程中的由基建处负责管理;
(二)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后的物业管理由后勤产业集团负责;
(三)办公用房和未出售的职工周转住房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分配和调剂。其中,教授工作室和科研流动工作室分别由人事处和科研处负责调度使用和管理,安排使用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四)教室资源的调度使用由教务处统一负责,物业管理由后勤产业集团负责,多媒体教室的设施设备维护维修由实验室与实验教学管理中心负责。
(五)学生公寓的调度使用由学生处统一负责,物业管理由后勤产业集团负责;
(六)经营性用房由学校实行委托管理,由受托单位负责;
(七)后勤服务用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后勤产业集团负责。
二、通用设备根据部门工作职责分别由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设备根据部门工作职责分别由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物及陈列品由档案馆负责。
五、图书、档案:图书(含图书、资料、期刊)由图书馆负责;档案(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等)由档案馆负责。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根据部门工作职责分别由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七、调离(包括退休、辞职等)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时,由人事处负责通知资产使用人所在部门收回资产并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方可离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所使用固定资产的管理,务必做到 “坚持制度、责任到人、保证安全”。分管领导、资产管理员要认真钻研业务,掌握各种仪器设备的品名、规格、性能、用途、价格,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固定资产必须由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统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要按实际使用人进行登记,并监督使用人爱护所使用资产,使用人调离(包括退休、辞职等)时,由使用单位及时将调离(包括退休、辞职等)人员所使用资产收回并作变更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用部门资产管理人员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管理员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账、卡登记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固定资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登记,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使用单位对每项固定资产都必须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数量、金额登记,以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使用单位设立领用人登记薄,严格领用手续,全面掌握固定资产的配置和使用的情况。
三、固定资产经批准报废、调出时将卡片注销。
第二十七条 建立技术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要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检修,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之保持完好状态,保证安全;对技术含量较高的仪器设备,应制定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和交接班制度,设置和填写运行记录(即管理台账)。
第二十八条 建立清查盘点和奖惩制度
使用单位必须每月对账,年终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实物与账卡相符,清查盘点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财产清查或抽查。发现违规使用、残缺和损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相应处理。对资产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学校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因工作任务变化等情况引起的闲置多余固定资产,应及时上报和移交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便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无权自行调拨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未使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未移交前由原使用单位负责保管,国有资产管理处和保管部门分别建立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使用过程中因责任事故造成丢失(被盗)或毁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赔偿款项交财务处,并按相关程序办理核销手续及账务调整;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使用过程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相关程序及时补填固定资产验收单入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维修计划由使用单位在学校安排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前提出,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经学校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实物、账卡和档案资料的移交手续,手续不清,不得离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出校门,须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出门手续,保卫处核查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及个人在管理、使用固定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学校固定资产的。
二、擅自以学校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收益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报废残值)的。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三十八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四十条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行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一、处置范围
(一)闲置固定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三)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二、处置方式
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六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处置固定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未进入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资产由使用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交至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资产处置申报,并打印申报表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交至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资产损益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
四、报送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五、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上报省级政府管理部门审批。
六、根据批复委托中介评估,按评估价拍卖,收入(包括报废残值)上缴学校财务。
七、对已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按规定注销其账面价值。
八、学校下属企事业法人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按程序报经学校批准后按相关会计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单位固定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或批量在5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以及家具、图书类的资产处置,由学校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单位固定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或批量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处置,由学校报省教育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单位固定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或批量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处置, 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房屋建筑物的处置,不论价值大小,必须报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以转让、出让等有偿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处置结果报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六、公务用车的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及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固定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凭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特指车辆、房屋及特种安全设备)及教育厅报废物资技术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五、涉及土地和房屋建筑使用权处置的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拟处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的面积、规划用途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内部调拨,经调出、调入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办理调拨手续。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五十二条 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云南财经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校政发〔2011〕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